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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被指盗播腾讯音乐35首歌曲版权,赔了22.2万元 | 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6-19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日前二审宣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维持原判,天猫公司被判赔偿腾讯音乐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222000元
 
 
天眼查App显示,天猫精灵音箱及天猫精灵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腾讯音乐公司拥有版权的录音作品,腾讯音乐向法院要求判令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赔偿70万元(2万元/首,共计35首)。
 
天猫网络公司辩称自己是运营天猫商城电子商务平台,不是“天猫精灵”APP的运营者或经营者,未提供侵权,商城本身并不储存侵权歌曲。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定天猫网络公司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供应链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害被上诉人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处天猫三家公司赔偿腾讯音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2万元。
 
天猫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1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916-26929、26935-269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庭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科技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供应链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968-3981、3944-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系列案进行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仅系运营“天猫”商城电子商务平台,不是“天猫精灵”APP的运营者或经营者,未提供侵权内容,商城本身并不储存侵权歌曲。我司已尽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二、我司不存在与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被上诉人腾讯音乐科技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三公司分工工作,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歌曲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录音制作者投入较高的制作成本,被上诉人取得独占性授权亦支付数额高昂的许可费。天猫精灵音箱从面世以来,销量突破千万,侵权范围广、时间长,因涉案侵权行为获益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歌曲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和被上诉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
 
一审被告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陈述意见。
 
腾讯音乐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天猫精灵音箱及天猫精灵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行为;2.判令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首,共计35首);3.判令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腾讯音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2000元;二、驳回腾讯音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本系列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均为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歌曲均为录音制品;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系列案的诉讼;被上诉人使用手机下载“天猫精灵”APP,并连接天猫精灵音箱,在“天猫精灵”APP里搜索到涉案专辑,并通过天猫精灵音箱播放歌曲。经比对,前述歌曲、专辑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相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天猫精灵”APP是否直接提供侵权录音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上诉人使用手机下载“天猫精灵”APP并连接天猫精灵音箱,在“天猫精灵”APP里搜索到涉案专辑,并通过天猫精灵音箱播放歌曲,即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涉案歌曲,“天猫精灵”APP系直接提供侵权录音制品。

其次,上诉人是否实施前述提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猫精灵用户协议》明确载明:研发并提供天猫精灵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为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天猫供应链公司,即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天猫供应链公司共同提供“天猫精灵”APP、天猫精灵音箱的产品和服务,亦即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录音制品的提供行为。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上诉主张,其仅经营天猫商城的电子商务平台,未运营“天猫精灵”APP、未制造天猫精灵音箱,未提供侵权内容,对此其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据此认定“天猫网络公司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供应链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害被上诉人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另主张,其与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技术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三十五案共175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张  苏  柳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银椿(兼)
书记员  付斯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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