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至2015年期间,华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约定徐某在华某公司任职岗位、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2017年3月31日,徐某从宁波华某公司离职。
2011年12月30日,华某公司发布《关于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明确实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其中,在公司与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激励对象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尽职业道德,为公司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从事与华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所属行业相同或类似工作,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与华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不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夺取与华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否则,应当将其因行权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华某公司,并承担与其行权所得收益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同时向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华某公司所确定的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中,徐某被作为中层管理人员列入。华某公司随后对于考核办法、激励计划、调整前后的激励名单及具体实施内容等资料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予以了公告,徐某认可并接受成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行使华某公司奖励的期权股票行权收益为280487.87元。
华某公司主张徐某于2017年3月31日离职后,于2017年4月、5月在浙江中某公司工作,而中某公司的行业与华某公司的行业是一样的行业,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华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录音,并申请调取了徐某的社保缴纳记录,该社保记录显示徐某的社会保险自2017年3月份之前由华某公司缴纳,2017年4月、5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由中某公司缴纳。据此,华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徐某返还所得全部收益280487.87元及支付违约金28048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