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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秘ATM机“黑匣子”内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发布时间:2014-04-21
ATM机作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很大程度上方便了人们24小时自助取现的需求。在我们享受ATM机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大家有没有想过外观大同小异的ATM机,实现自动存取款的功能的方法和箱体结构,也有可能卷入专利纠纷。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冲电气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怡化公司)等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了一种钞箱横向设置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深圳怡化公司等认为该项专利在有限的空间内对钞箱里面的零部件及其位置关系进行了改进,达到简化钞箱结构、优化钞箱空间利用率及提高操作维护便利性的技术效果。

 

原告冲电气公司针对第三人深圳怡化公司等所有的涉案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故作出第30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冲电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冲电气公司诉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进出钞的马达和驱动机构必须设置在钞箱外部的底部槽位内,现有技术将马达设置在钞箱内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马达独立于钞箱,设置在钞箱底部的凹槽中,对此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涉案专利可能获得技术启示。二、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进出钞口处的整体进出钞结构和进出钞工作过程不同”不是涉案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因此在相关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情况下,该技术特征不应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怡化公司等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以明确地确定槽位马达的位置,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所有区别技术特征。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如何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是否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各方围绕该案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本次庭审过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的20余名审查员等参加了旁听。

 

目前,该案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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