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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高于生活”——专访“非诚勿扰”商标案代理律师黄武双
发布时间:2017-01-31

 

备受关注的“非诚勿扰”商标再审案于2016年的倒数第二天宣判,为2016的知识产权界又添加了一个大新闻。

温州小伙金阿欢与江苏电视台的这场商标争夺战可谓一波三折(什么?你说还有珍爱网?那是因为珍爱网不在江苏…):

金阿欢认为,江苏电视台在电视节目中将“非诚勿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其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类别上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一审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为“电视节目”,与金阿欢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二审深圳中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提供的是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金阿欢的“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相关公众容易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认定江苏电视台构成侵权。《非诚勿扰》节目一度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

二审判决后,江苏电视台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今日,广东高院公开宣判: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关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针对刚出炉的判决结果,我们在第一时间采访了本案江苏电视台的代理人黄武双律师,黄武双律师分享了自己的观点和经验:

 

 

右一为黄武双律师

Q1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在接受江苏电视台一方委托时,您心中对再审结果的预判是怎样的?

我的预判和现在的结果差不多,从开始时我就认为江苏电视台不构成侵权。除了构成商标性使用这一点之外,我们的意见基本都被广东高院采纳了。

Q2

广东高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是使用在电视节目服务、而非“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上,您对这一认定满意吗?

不同的法官对于《非诚勿扰》节目究竟属于哪一类商品/服务有不同的认识,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存在争论的空间。我认为广东高院判决书中的理由和认定也是合理的。

Q3

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在出现了许多形式和内容分属不同商标注册类别的服务,比如“互联网”+“打车”、“互联网”+“法律服务”,再比如微信这样集合多种服务的一体化平台,面对这种新的业态与传统行业将结合的趋势,您对相关企业有什么建议?

客观的说,无论是网上还是线下,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如果所提供的服务是相同或者类似的,而只是渠道不同的话,是有可能导致混淆或误认的。这样对企业来说,存在商标隐患。然而,电视这一服务却具有特殊性,一般的企业无法提供电视服务,这种服务渠道是一般企业不具有的。换言之,如果是譬如网上店铺之类,则服务渠道的不同不会导致服务类别不同。

Q4

在准备本案相关证据时,您运用了哪些视角?

我们在准备证据的时候研究了国外的案例。国外相关案例中,非常类似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判决侵权,这也给了我们说理时心理上的信心。当然国外商标法侵权认定的构成要素与我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在我国商标法框架下、在我国法官的审理思路下把这个问题阐述清楚。为了了解这个行业,我们和业界进行了交流。我们提供的许多证据是之前没有出现过的,例如行业是怎么认定这一节目的,对行业熟悉了,就能说明白。

相关证据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证据20-26,拟证明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与“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分别为:证据20即《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视频及节目台本、节目制作流程表,《电视节目策划学》、《电视专题与电视栏目》、《广电总局关于部分电视台情感故事类、婚恋交友类节目整改情况的通报》、《关于非诚勿扰嘉宾选择不当的整改报告》等相应内容,证据21即黄菡作为点评嘉宾参与《非诚勿扰》节目相关情况的说明、(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9号公证书,证据22即嘉宾协议、挑选嘉宾的流程、面试视频、差旅费及奖励支付凭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25号公证书,证据23即《江苏卫视“爱情地图”全国嘉宾招募站合作协议书》,证据24即《当代广播电视概论》,证据25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据26即在先类似判决。

江苏电视台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证据27、28,拟证明江苏电视台提供的是“电视播放”,与金阿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分别为:证据27即《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广播播出机构许可证、第4945182号“JSBC及图”注册商标证书,证据28即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

Q5

您认为本案最大的挑战在哪里?

我认为本案最大的挑战是《非诚勿扰》有没有提供婚介服务。我们看了好几本书之后才豁然明白:艺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我们看了许多书,比如《电视节目学》,并和业界交流之后才找到感觉——在银幕面前说话和平常说话不一样,银幕上表演的东西不是现实——于是越来越有信心。法官也完全接受了我们关于“电视节目不同于现实,是二次创作”的观点。

相关判决原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大众传媒的广播电视行业本身负有宣传正确的价值观、寓教于乐等公众文化服务职责,其不可避免地要对现实生活有关题材进行创作升华,故其节目中都会涉及现实生活题材。但这些现实生活题材只是电视节目的组成要素。在判断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并紧扣商标法宗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与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再审判决摘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2.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3.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广东高院认为,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据此,广东高院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首先,由于两个商标字体、排列、颜色上的差异,不属于相同标识。两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核心部分均为“非诚勿扰”,文字相同,整体结构相似,在自然组成要素上相近似。但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江苏电视台经过长期对《非诚勿扰》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与被诉节目、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而这种使用,正是典型的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上。《非诚勿扰》节目系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而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是为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是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提供咨询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有婚恋需求的未婚男女。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

退一步而言,即使服务类似,因为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非诚勿扰”文字用于婚姻介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其亦未经过金阿欢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反观《非诚勿扰》节目,经过长期热播,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即使被诉节目涉及交友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鉴于已经认定江苏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金阿欢关于珍爱网公司协助江苏电视台就《非诚勿扰》节目开展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黄武双律师团队由华东政法大学黄武双教授领衔,保证法律服务的高起点、高质量,现共有团队成员9人,均为硕士以上学历,其中博士后2人,硕士7人,理论基础雄厚,专业能力强,具有从事大型法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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