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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深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倍赔偿
发布时间:2011-09-03

近日,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发布《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条例(征求意见稿)》分成总则、工作机制、创造与运用、维权与服务、诚信保护、调查取证、金额计算、纠纷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十章,立法思路立足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是建立创作、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二是构建与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相匹配、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结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系;

三是充分利用特区立法权,在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标准、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设立举证妨碍规则等方面先行先试,提高侵权违法成本。
 

 

《条例》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亮点:

 

(一)建立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保护制度。要实现创新驱动,需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有效运用的作用,需要更加全面地发挥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和服务作用。唯有如此,才能通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形成充满活力的创新体系,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创新动力。为此,《条例》建立了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保护制度。在创造方面,规定市、区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创新激励与保护机制,保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在运用方面,规定市、区政府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通过作价转让、许可、入股、创设公司等形式予以运用。

 

(二)明确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知识产权要体现其应有的价值,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就必须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知识产权的价值,在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数额上,要体现出知识产权“值钱”。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数额的多少是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界限,需要在立法中予以厘定从而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予以准确适用。为此,《条例》明确了非法经营额的定义和计算标准以及市场中间价的计算标准。这些计算标准,既切合实际,又在扩大基数的基础上,加大了保护力度。

 

(三)建立健全诚信保护制度。《条例》着力构建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信用评价监督机制,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使知识产权信用准则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信用准则。一是建立侵犯知识产权失信限制和政府采购限制制度,规定有相关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情形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市、区政府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二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明确规定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监管体系知识产权违法信息的范围。

 

(四)建立健全维权与服务机制。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技术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服务。市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引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为产业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预警引导服务。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支持各区、自贸区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五)强化海外侵权违法那行为的打击。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深入,企业在海外屡屡遭遇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企业健康发展受到制约。为此,《条例》规定,有在境外侵犯深圳权利人知识产权情形的,列入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等。这是《条例》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填补了这方面保护的空白。此外,许多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在海外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时,由于在人才、资金、信息各方面处于劣势,《条例》规定,建立“一带一路”和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对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等支持。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六)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以及明确最低处罚标准。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条例》最重要的立法思路之一。为此,《条例》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和处罚力度,规定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损害后果和规模等因素,可以按照计算所确定数额的三倍,确定损害赔偿额、侵权赔偿额。此外,对于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还规定了最低五万元的最低处罚标准。

 

(七)设立举证妨碍规则。知识产权诉讼由于其证据的复杂性、专业性、易逝性,非常需要证明妨碍规则来规制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在权利人已经初步举证,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如资料、账簿等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披露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查明的事实认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主管部门在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也适用上述规则。

 

(八)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这也是《条例》的一项重大创新,目的是建立立体化、可执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纠纷解决中的首要目标是快速停止侵权,快速恢复起商业优势,保障其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纠纷中经济利益这一根本诉求要求有一种快速、有效、具有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调对接机制应云而生。《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可以委托相关组织进行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予以司法确认或者转换为司法调解协议,达成仲裁协议的,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委托相关组织进行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减轻、免于处罚。司法行政部门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市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通过知识产权维权保护平台的建立,以实现有效对接,通过“互联网+”,快速维权,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经济特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市市场质量监管委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条例》)送我办审查。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知识产权条例》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关注“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C5043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lixc@fzb.sz.gov.cn

 

附件:

1.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经济特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依法对体育比赛、新闻报道进行编撰、再创作形成的作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实施最严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创作、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实施与统筹协调工作。

市政府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其他部门以及海关、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六条【示范区】鼓励各区政府及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争议解决、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奖励】设立市长知识产权保护奖,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财政、市场监管、教育、公安、人力资源、文体旅游、税务、法制、通信管理、检验检疫、海关、前海管理局、法院、检察院、仲裁院以及各区政府等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领导委托市主管部门召集。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主管部门承担日常事务和常态、应急工作机制的组织建立和完善。

第九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移送】市主管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案件,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将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

各区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配套资金,专款用于知识产权资助。

第十二条【人才激励】市政府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和培育工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优先发展的保障机制,在安居、医疗、入学政策等方面,完善人才激励措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人才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

第十三条【保护机制】市政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通报制度。

第十四条【专家库】市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三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五条【激励与保护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创新激励与保护机制,保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建立重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直通车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创新激励与保护机制。

第十六条【鼓励成果运用】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通过作价转让、许可、入股、创设公司等形式予以运用。

第十七条【科研人员奖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与科研人员签订奖励协议,给予奖金、收益分成、股权、股份期权奖励。

第十八条【直接持股】鼓励、支持科研人员直接持股。以知识产权入股公司或者设立公司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研人员可按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股权或者公司登记手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可以分别独立持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入股公司或者设立公司,无须再以现金或者实物出资。

第十九条【股份期权】知识产权运用约定了以公司股份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制定激励方案并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行权价格、股份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并在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第四章  维权与服务 

第二十条【跨境维权机制】市政府建立“一带一路”和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对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等支持。

支持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第二十一条【服务平台】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技术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服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咨询、代理、鉴定、评估、运营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预警引导机制】市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引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为产业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预警引导服务。

对具有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出预警。

第二十三条【预防和保护机制】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

第二十四条【联动与快速处理机制】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快速处理展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可以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技术机构建立展会知识产权处理机构,认定、处理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展会知识产权处理机构认定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商撤下参展的侵权产品。

第二十五条【维权援助机制】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实现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等服务。支持各区(新区)、自贸区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法律咨询、争议解决等综合性维权服务。

第二十六条【展商备案与公示制度】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参展商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在参展期间连续两次侵犯知识产权的,列入“参展商黑名单”,侵权的同种产品不得参加展会活动。

第五章  诚信保护 

第二十七条【失信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市、区政府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在境外侵犯深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限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年内在境外有侵犯深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禁止采购其货物、工程和服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提供其货物、工程和服务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立项、政府采购、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查询了解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状况,在必要时,应当征求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信用监管体系】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知识产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审查制度】下列知识产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监管体系: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裁判、仲裁信息;

(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三)在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活动中被认定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信息;

(四)在参展期间被展会知识产权处理机构认定侵权的信息;

(五)隐瞒证据、拒不接受调查的信息;

(六)拒绝接受行业协会、专业技术机构调解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信息;

(七)市主管部门应当纳入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黑名单】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制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广告核查制度】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建立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核查制度。

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属不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措施】市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调查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三十五条【公证】公证机关可以与市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公证快捷工作机制,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公证申请,应当在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公证。

第三十六条【律师见证】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机构进行证据保全见证,见证律师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认定及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三十八条【侵犯技术秘密的认定】涉嫌侵犯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三十九条【联合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重大线索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开展联合执法;现场查获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经审查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协助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鉴定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行政执法案件的现场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专业意见】经当事人申请,行业协会、专业技术机构可以出具专业意见。

行政机关在案件认定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行业协会、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认定是否侵权。

第四十三条【调查令】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对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签发调查令。

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金额计算 

第四十四条【非法经营额的定义】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运营侵权产品的价值。

第四十五条【非法经营额的计算】非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部分,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

(二)未销售的(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进行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运营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按照前款规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六条【市场中间价的确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场中有同类合格产品销售的,同类合格产品销售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以许可方式分销的,按许可费确定;分销给多个被许可人的,按许可费的平均值确定。

(三)取得许可的权利人未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按其取得许可的许可费确定;或者参照权利人其他分销产品的许可费平均值确定。

(四)权利人未许可他人使用的,按侵权人与侵权产品相关的经营额确定;或者按权利人经营相关产品的平均经营额确定。

按前款规定难于确定的,可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或者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结合前款规定,按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四十七条【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计算:

(一)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且该商业秘密属于技术秘密的,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计算;

(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且该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的,根据权利人损失数额进行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计算;

(三)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犯者的主观过错、侵犯情节综合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八条【计算专利侵权赔偿】计算专利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该专利对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或方法的贡献、专利权人市场份额减少、专利权人许可或转让该类专利的收益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恶意侵权的赔偿】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损害后果和规模等因素,可以按照计算所确定数额的三倍,确定非法经营额、损害赔偿额、侵权赔偿额等。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五十条【保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以能够弥补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为限。

第五十一条【调解机制】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建立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民事调解机制,公平、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应当提交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诉调对接及纠纷解决合作机制】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可以委托相关组织进行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予以司法确认或者转换为司法调解协议,达成仲裁协议的,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委托相关组织进行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减轻、免于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市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三条【纠纷解决社会机制】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公平、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制度,应当提交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网络保护】网络等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假冒的,或者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提供相关担保的,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解决原则】因标准必要专利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原则解决。

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原则应当体现专利权人对标准的实际贡献、行业合理利润等因素。

第五十六条【权利人书面警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实施人提出书面警告的,应当列明被侵权专利及被侵权的方式、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并提出具体明确的许可范围、许可费及计算方式等。

第五十五条【许可谈判】标准实施人收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的书面警告的,应当遵循行业惯例,勤勉及时而不拖延的进行许可谈判。

第五十七条【网上处理平台】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的技术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实现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安机关、海关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情况、法律文书以及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黑名单”等,可以通网上处理平台过发布。

第五十八条【法律文书网络推送】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单位可以直接向发生侵权行为的网站或交易平台推送法律文书、处理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快速及联合处理机制】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网络交易平台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联合处理机制,共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举证妨碍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在权利人已经初步举证,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如资料、账簿等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披露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查明的事实认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

第六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责任】主管部门在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在权利人已经初步举证,而与被投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如资料、账簿等主要由涉嫌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涉嫌侵权人限期提供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涉嫌侵权人拒绝接受调查、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查明的事实认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并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追诉标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或者披露的;

(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提供给他人或者披露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适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恶意侵权的赔偿】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损害后果和规模等因素,可以按照计算所确定数额的三倍确定损害赔偿额、侵权赔偿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恶意侵权的处罚】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加重处罚】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故意侵犯同一项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

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直接责令停止侵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侵权物品处理】市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物品。

第六十八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或者资助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或者资助资金,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行政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制定相关具体的配套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